许多高净值客户都在海外进行了资产配置,但在面临财富传承问题时,绕不开的问题是各国规定相异的遗产税制度。
如何合理配置人寿保险从而实现财富传承最大化的效果?
保险与遗产税的渊源
从1752年,本杰明▪富兰克林创立美国第一家互助保险公司——火灾保险公司开始,美国保险业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了。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保险业进入迅猛发展阶段,仅用20年时间,市场规模就跃居世界首位,非寿险市场位居世界首位,寿险市场则仅次于日本。
由于美国的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尤其是人寿保险成为人们普遍购买的保险产品,且保险金额巨大,同时人们担忧受益人的理财能力有限,因此信托业设计出与信托结合的保信产品——人寿保险信托来满足美国民众的理财需求。
美国民众设立人寿保险信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由于美国死亡保险金给付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免缴遗产税,若选择了合适的人寿保险信托运作模式,则可减少继承成本,尽最大努力保全财产;
第二,为缺乏理财能力或理财经验的受益人提供专业的资产理财服务,使得保险金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最大化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在未来出现突发的变化或紧急情况时,可方便地行使基于契约的裁量权,即可按委托人事先的规划支配保险金,使得受益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享有保险金的利益,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三种情形实际上都在遗产规划的目标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人寿保险信托已成为美国民众不可缺少的遗产规划工具。
保险作用于遗产税的必然性
1.只要合理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就可以避免成为遗产而缴纳遗产税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认为,保险金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视为遗产,需要交纳遗产税。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即没有适格的受益人时,保险金才会被纳入遗产范畴。”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12条、第113条也有类似规定: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指定受益人,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如果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美国税法(IRC)第2042条规定,寿险死亡给付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列为遗产:
一是指定受益人是遗产管理单位,或其他指定受益人比被保险人早逝;同时保险给付不是付给而是为死者遗产的利益;
二是被保险人死亡时拥有保单所有权附带之权利,包括变更受益人、解约、转让保单、保单贷款等权利。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寿险死亡给付可以规避上述条件,进而免征遗产税。
根据《意大利继承法》规定,意大利对寿险的身故给付金免税。
根据西班牙《继承与遗赠税法》(IGTA)规定,西班牙对于人寿保险的死亡给付金一般正常征税,当人寿保单的受益人为配偶、子女或父母时,保险金可以扣减一定数量的应税额。
2.除节税外,保险能够在被继承人身故后快速变现,从而使继承人能处理继承其他遗产的应付税款和清偿债务
同样,由于各国遗产税主要是对大量有价实物和固定资产折价征税,对于继承人来说,在继承遗产时首先要应付因税款和清偿债务所必需的大量现金需求,而遗产中的固定资产如果急于变现,则损失严重,并且可能因法律的限制不易成交,因为各国普遍实行的总遗产税制规定遗产税及债务的清偿必须在财产分配给继承人之前。
因此,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死亡者生前多制定详细的遗产规划,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利用寿险死亡给付的大量现金办理信托,用于交纳税款、清偿债务或购买遗产中的实物资产。
人寿保险的保费可以抵减遗产总额
大多数国家寿险保费也是免税的,从而达到降低遗产总额的效果。
一般遗产税法都会规定,父母为子女支出的抚养、教育和医疗费用不列入可课税遗产(但在美国个人寿险保费支出被视为个人费用,不属于免税范围)。
如果父母为子女投保的保险费算作抚养费,那么为子女投保的这部分保费也可以抵减遗产总额,从而达到节税的效果。父母为子女投保的保险费是否算“抚养费”要看税务部门的具体解释。
因此,既然遗产税和人寿保险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我们就必须正视人寿保险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