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联邦体制的国家,在美国的法律体制下,不同的州其实遵循的是不同的法律体制。
在遵循夫妻共同财产法的州,主要法律条文的核心内容差别都不太大。共同财产制的核心相对一致,主要原则就是:夫妻彼此双方对于婚姻共同财产各自都拥有不可分割的50%所有权。这里的婚姻共同财产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一切财产。当然,只有各自通过赠与和继承取得的个人财产除外。如果一方配偶死亡,在世的一方即刻拥有共同财产的一半,剩下的另外一半则由去世配偶的遗产管理人或者指定人有权分配财产。
由此来看,以婚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寿保险,如果你身居上述9个州,其保险理赔给付的方式就需要适用特别规则。
在美国上述9个州,人寿保险的保单是否属于婚姻共同财产,答案取决于保单何时购买,以及用什么款项购买。
如果一方配偶于婚姻存续期间投保,并在此期间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费的来源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资金,被指定的受益人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那么,这份保单便属于婚姻共同财产;即便这份保单指定的受益人是投保配偶的遗产管理人或者是默认的受益人,这份保单也仍然属于共同财产。
但是,如果一方配偶(例如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生命作为投保标的,用共同财产支付保费,而指定妻子作为受益人的话,这份保单通常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这里在税务上视作丈夫将一部分婚姻共同财产作为例外的馈赠赠与妻子。
如上所述,以婚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的一方配偶是有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但其配偶也有权分一部分保单的理赔给付金。这样来说,注明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就并非是绝对的。
在承认婚姻共同财产的9个州内,人寿保险的保单持有人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保险,但又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这在美国税务的处理上是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假如另一方配偶不同意这样的馈赠,她就有权对这份赠与的一半甚至全部主张权利。
如果受益人在被指定的时候支付了对价,则他对于保险理赔给付的权利就更有保障了。
同样道理,在婚姻关系出现破裂离婚时,如果被保险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有违背其配偶的意愿,配偶有权主张该协议无效。
在美国加州,曾经有一个著名的有关人寿保险的案例Tyrevs.AetnaLifeIns.Co.,这个案例在1960年之后,就成为有关人寿保险理赔给付在共同财产制的经典引用案例。
在这里,丈夫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给付原本是要一次性支付完毕的。但是,被保险人丈夫将其改为按生存年限支付,并约定起码保证支付10年,并且还将3个成年的女儿列为第二顺序受益人。这样的条款,他并没有通知配偶。直到他去世后,妻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死亡理赔给付的时候,才知道这样的更改条款,因此,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当时的法官认定为,妻子有权按一次性支付金额的一半领取理赔给付,只有剩下的另一半才会按照丈夫约定的方式予以分配。
这个案子发生在1960年,显然,如果在现时当下的情形下,很多人会首先想到使用信托或者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的方式来让这个案例中的分配方式更加完善和贴近意愿。
在这类涉及婚姻共同财产的案件里,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夫妻离异对寿险理赔给付的影响。离异时,共同财产需要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具体分割要么由夫妻双方约定,要么由法院裁决。在上述9个州里面,大部分州的法院都认为,只要保费是用婚姻共同财产支付的人寿保险,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便属于共同财产。按此逻辑,婚姻关系终止时,配偶各自都有权拿到一半的现金价值。
如果仔细研读各州所制定的《婚姻共同财产法》,各州之间有些条款还会有些出入。所以,在美国,夫妻离异时,人寿保险如何分割,与所在州的法律体制密切相关,有关实践中更细致的规则,就需要我们更加深入的了解和学习了。